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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为民还是司法为己
来源::   更新时间2022-08-02 20: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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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山东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审判程序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正当解封申请要求进入执行程序解决之怪状

 

近日,笔者获悉山东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庭对审判程序结束后和解背景下的部分查封物的紧急解封申请,一刀切要求进入执行程序解决,一律不予准许,导致近万名职工疫情之下雪上加霜。如此排斥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对查封物的解封申请的做法到底是为哪般呢?职能不清?规避审查风险?增加执行压力?鉴于前述做法剥夺了当事人对查封物申请解封的正当权利,殊有探讨之必要。

山东法院做法是否正当、合法呢?不妨先看看相关法律、法规关于诉中财产解封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6〕22号) 第23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六)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6条规定,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法发[2011]15号)明确规定,诉中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申请由相关审判机构审查并作出裁定,裁定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移交执行局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法〔2016〕401号)第三条亦规定,人民法院在采取查冻扣措施时注意把握执行政策,对符合法定情形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解除保全措施,避免因拖延解保给被保全人带来财产损失。

山东法院观点实在经不起仔细地推敲,是对现行法律孤立或者片面理解。保全申请人作为债权人申请解封财产保全是自己的合法权利,尤其是在案件和解的背景下,和解清偿一部分债务后债权人申请解封部分查封物,不仅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让涉案的企业资金得以迅速盘活,“快进”回归到正常的经营轨道。有效解决了大标的额债务人人无流动资金还款,与债权人不愿承担先行解封风险的困境。而畅通保全、调解、解封衔接机制,加速盘活还款资金、以细致及时的司法工作助力民营企业发展是司法机关的服务宗旨。如果一味的以案件审判程序已经结束,无视案件双方当事人不申请执行的现状,硬性要求解封工作必须进入执行程序解决,高额执行成本又由谁来承担?

山东法院不作为的例子给我们提供了几个非常严肃的现象问题供探讨:司法职权划分?司法理念的落实?懒政如何应对?笔者认为,对于审判程序结束后债权人不申请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的和解解封应当由做出保全裁定的审判人员进行审查。作为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人民法院,本应该不断提高司法效能,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以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司法需求,如果南辕北辙通过违法的方式来降低工作量,显然是背离了初心和使命。正如美国著名大法官卡多佐所言:“司法者只能在法律的空白处立法”。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法院也好,法官也好,作出的任何影响当事人权利的规定或者决定,必须合乎法律的规定。否则,任由权力的任性和傲慢滋长,司法为民全部变成了司法为己!完善的法律制度,需要具备法治思维的人去施行,只有这样,法律条文才不是束之高阁的华丽摆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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