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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破产企业财产解封难”问题的制度完善的探讨与研究
来源::   更新时间2024-03-04 13:3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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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破产案件办理中,解封破产企业财产的流程相当繁琐,在破产企业财产被多家法院、多轮查封的情况下,其解封过户更加困难。在工作实践中,破产法院和财产查封法院之间经常存在权责不清、沟通不畅等问题,直接导致破产财产无法解封或被拖延解封,客观上严重降低了资产处置效率,进而严重影响破产案件办理效率,甚至导致部分破产案件程序停滞。就上述问题,今天我们邀请到斯坦福大学博士后研究员、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刘忠教授与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徐铭君律师为我们就这一问题进行解答。

Q1:刘教授、徐律师,二位好,今天很荣幸继续邀请到二位来与我们一起探讨破产案件的相关问题,今天我们收到读者反馈希望二位谈一下对目前部分地区法院在处理破产案件面临破产企业财产解封难问题的看法。

刘教授:是的,人民法院在受理对企业的破产申请后,会同时指定破产管理人,管理人在对梳理和盘点破产企业财产(简称 破产财产)的过程中,通常会发现破产财产存在不同法院的多轮查封,要处置被查封的财产,管理人必须与各家查封法院沟通申请解除这些查封,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解封难一直是导致破产财产?处置难?的主要原因之一。目前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对破产案件受理后,对破产企业财产作出保全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解除相关措施做了明确规定,但目前仍然存在?解封难?的问题,这个问题是源自于法律规范的不明确、不完整,有待立法调整。

徐律师:我们可以在《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中看到,该条款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针对破产企业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作出了概括性表述,却未就操作路径和实现方式进行具体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规定?对债务人财产已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单位,在知悉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中也未明确规定解封的操作路径。

Q2:就《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规定存在的问题,想听一下二位的具体看法?

刘教授:《企业破产法》是于2006年8月27日颁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在这部法律施行前,我国施行的是1986年12月2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在试行的企业破产法中,仅在第十一条中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并未规定要一并解除对破产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在2007年6月1日施行的《企业破产法》中第一次提出了对破产财产解封的要求,所以我们可以看到,《企业破产法》需要通过不断的司法实践和经验积累,才能逐步形成一部完善的法律规范,需要一个过程。《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虽然没有规定解除保全措施的操作路径和实现方式,但对在破产申请受理后法院应当解除保全和中止执行的结果作出规定,我认为首先应当对这一规定持以肯定态度。正是有这样的规定,避免了因债务人财产被个别清偿而导致剩余债权人无法受偿或受偿失衡的问题,使全体债权人利益得到均衡考量,为破产程序的推进做了制度性设计。在肯定了第十九条的制度性设计后,我们也要看到该规定的不足,也就是在实现程序的设计上考虑不周,进而导致在破产程序中解除债务人的保全措施常常遇到各种阻力,一方面影响了破产案件的审查效率,降低了债务人的重整可能性,另一方面也阻碍了各类债权的公平受偿,因此我认为有必要通过修法或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将解除保全措施的操作路径和实现方式确定下来,有效破解破产财产解封难、移送难、处置难等一系列问题。

徐律师:是的,我很认同刘教授的看法。我们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以《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来向不同法院申请解除对债务人的保全措施,但往往会遇到各种困难。譬如,该规定未约定解封主体,在相关法律未作规定的情况下,享有解封权限的主体仍然是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法院,破产法院并不享有解封权,因此要想解封,仍然需要法院的沟通与协调,但在司法实践中,破产法院通常不是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该法院并没有破产案件的结案压力,也就没有主动和高效解封的动力。在解封时限上未作限制,这是进一步导致解封效率低下的原因。另外,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通常会要求保全申请人提交解封申请,然而保全申请人通常不会配合出具解封申请,这客观上对解封造成了无法逾越的障碍,而如破产管理人携带法院协助执行函前往财产登记部门要求办理解封,财产登记部门经常会以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并非破产法院为由拒绝办理解封手续。所以,破产案件解封难实际上是制度问题,更是体系问题。

Q3:好的,看来《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确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在立法方面的确有待完善,那么二位在相关制度设计方面有没有好的建议?

刘教授:面对《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不完整问题,法律同仁在多年以来通过司法实践中的不断探索与尝试,开拓了多种突破?破产财产解封难?的路径,但这些路径仍需通过立法固定下来。目前可以尝试的路径主要包括:一是赋予破产管理人现行处置查封财产的权限;二是首封法院向破产法院移交处置权;三是赋予破产法院优先于首封法院的解封权。我个人比较倾向于第三种方式,原因是如可以赋予破产法院优先解封权,依托府院联动机制,届时只要符合条件,破产法院可不必与首封法院沟通,径行向财产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办理解封手续,这能够解决破产法院和首封法院之间沟通不畅的问题,为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资产并进行后续处置铺平道路。

徐律师:是的,在解决破产财产解封难的问题上,一方面要考虑制度的完整性,一方面还要考虑制度的可操作性。目前遇到的困难主要围绕在破产法院与首封法院之间的沟通上,要想提高解封效率,完全可以参照破产法院诉讼集中管辖原则,将破产财产的解封权与处置权赋予破产法院,并由破产法院授权管理人统一处理,这样一是便于破产法院及管理人快速、准确处理被查封的破产财产,同时还可以在保障效率优先的同时,兼顾公平,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平等对待所有债权人,减少因程序缺陷问题而产生社会矛盾,保障社会稳定。目前部分地区法院已构建起全流程、操作性强的制度体系,旨在彻底解决破产财产解封难的问题,我认为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具体操作方式为:通过府院联动机制,明确法院线上查控财产的结果需在指定期限内反馈给管理人,开通管理人线下查询破产财产?绿色通道?;明确破产案件经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后,由管理人通知债权人及相关单位进行财产解封,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对于同一财产不同单位的轮候查封,管理人可凭相关文书进行一次性解封;如其他相关法院未依法解封的,管理人对已查封的财产进行处置时无须办理解封手续即可处置等,通过这种方式可有效提升管理人履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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